案例精選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014)合民一終字第000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明兵,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玉龍,北京德恒(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場。
負責人:NigelJones(鐘乃龍),該公司營運副總裁。
委托代理人:史靜,安徽弘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明鋒,安徽弘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明兵因與被上訴人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場(以下簡稱麥德龍商場)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0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明兵原審訴稱:李明兵于2007年6月25日到麥德龍商場擔任主管一職,2012年3月被調至客戶銷售部。2012年9月,麥德龍商場無故解除了與其的勞動關系,認為其存在《員工手冊》規定的偽造工作記錄行為,其對麥德龍商場的決定不服,故提起仲裁,經合肥市包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其對裁決結果不服,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麥德龍商場賠償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 金5萬元;二、麥德龍商場給付外勤補貼費3500元(2012年3月至9月);三、麥德龍商場給付2011年年終獎金12000元;四、麥德龍商場給付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費3萬元。
麥德龍商場原審辯稱:一、麥德龍商場依據《員工手冊》解除與李明兵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不需向李明兵支付賠償金;二、李明兵2011年度年終獎12714元已經足額發放,無需再向其支付12000元年終獎;三、李明兵的外勤津貼3750元也已經發放,不存在再向李明兵支付外勤津貼3500元的情形;四、至于加班工資9881元,麥德龍商場認為李明兵并不存在加班事實。綜上,李明兵的各項訴請均無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李明兵的全部訴訟請求。
麥德龍商場原審訴稱:合肥市包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打卡記錄即認定李明兵存在延時加班情形,裁決支付9881元加班費與事實不符。李明兵并不存在加班情況,因打卡機放置在員工通道內,員工可隨時打卡,打卡記錄僅作為日常工作表現的參考,如有加班應以加班審批單作為確認依據,麥德龍商場已經足額支付了加班工資,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麥德龍商場不支付李明兵加班工資9881元。
李明兵原審辯稱:麥德龍商場對李明兵關于加班的陳述不屬實,麥德龍有關加班規定明確的是員工加班超過2小時的情況,員工才能提出加班申請,如李明兵加班小于2小時就無需填報加班單,且根據電子考勤打卡記錄足以證明李明兵存在加班的事實。綜上,請求法院駁回麥德龍商場關于不支付加班費的訴訟請求。
原判認定:李明兵于2007年6月25日到麥德龍商場任職,先后擔任休閑部主管、糧油部主管、家用品主管、水產部主管,2012年3月調入客戶服務部任客戶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拜訪客戶,填寫顧客訪問報告。
2010年12月24日,李明兵(乙方)與麥德龍商場(甲方)簽訂一份勞動合同,其中第1條合同期限約定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3條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約定甲方安排乙方工作時間為每天八小時,甲方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或調整乙方的工作時段,經甲方安排和書面批準的加班,乙方有權獲得加班報酬或調休;第4條勞動報酬約定乙方月度工資為3105元,其中包括70%的基本工資、10%的保密和補償津貼、10%的績效津貼及10%的其他津貼,乙方享受一年兩次的在職獎金,每年一月發放去年七月至十二月的在職獎金,每年九月發放當年一月至六月的在職獎金,乙方必須是獎金發放當月在冊員工方能享受,甲方設立年度獎勵計劃,具體獎金政策及目標參見當年獎金協議;該合同還對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和條件及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等作了明確約定。當日李明兵簽收了作為勞動合同附件的《員工手冊》,該員工手冊第5頁考勤制度約定“公司使用考情卡或公司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記錄員工進入和離開公司的時間,但不作為計算員工加班的依據,有關加班制度的決定,請參考相關規定”;第6頁加班約定“公司如需員工超工時工作的,公司按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公司的內部規章制度支付加班費或給予相應時間的調休。員工的加班應獲得公司授權人士的書面批準,加班申請參照公司及商場關于加班的規定,否則該額外時間不視為加班,不能得到相應的加班費或調休補償。如果員工因本人原因不能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本職工作而自行加班的,該額外時間不視為加班”;該合同第32頁行為準則及獎勵和處罰約定“若員工出現以下嚴重違紀行為的,公司有權立即予以無經濟補償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分:……(12)盜用公章或偽造工作記錄、文件或發票……”。李明兵在麥德龍商場工作期間的排班班次有早班、中班、日班、夜班、N2班,早班時間是6點至15點、中班時間是14點至23點、日班時間是8點至17點、夜班時間是22點至次日7點、N2班時間是9點至18點。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間,李明兵共領取加班工資452元,領取2012年3月至9月外勤津貼3750元,領取2011年度年終獎12714元。
2012年8月至9月期間,李明兵在顧客訪問報告中存在多次代替顧客簽名的行為,故麥德龍商場依據《員工手冊》中行為準則及獎勵和處罰條款第三條處罰中第五款第7點、12點規定,認為李明兵存在偽造工作記錄的行為,決定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與李明兵的勞動合同,李明兵簽收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李明兵認為麥德龍商場系違法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遂向合肥市包河區勞 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麥德龍商場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0000元、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期間的外勤補貼3500元、支付2011年終獎12000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間的延時加班費30000元。經該仲裁委員會仲裁,認為麥德龍商場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外勤補貼和年終獎,裁決由麥德龍商場支付給李明兵加班工資9881元,駁回了李明兵的其他仲裁請求。李明兵、麥德龍對該仲裁裁決均不服,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在庭審過程中,李明兵申請證人何某、趙某出庭作證。證人何某陳述顧客訪問報告中顧客簽名一欄中“何某”的字樣并非其本人所簽,但李明兵確有來拜訪過,具體時間記不清;證人趙某陳述外勤津貼為每人每天50元,每月按22天計算。李明兵對麥德龍商場提供的25張考勤表中,有其簽名或作為主管簽名的20張考勤表表示認可,但沒有或非本人簽名的有5張,麥德龍商場對李明兵陳述 非其本人簽名的考勤表表示認可。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麥德龍商場解除與李明兵的勞動關系是否違法。李明兵認為麥德龍商場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書所依據的《員工手冊》的制定未經法定民主程序,應屬無效,李明兵應不受該手冊內容的約束,且李明兵雖存在代簽行為,但確實履行了拜訪顧客的工作任務。該員工手冊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其次,麥德龍商場舉證證明了李明兵在2012年8、9月期間存在代替顧客在訪問報告中簽名的行為,李明兵亦承認訪問報告中“何某”的簽名系找人代簽,證人何傳某證實了李明兵在2012年7、8月份拜訪過他,但也不能明確訪問的具體日期與顧客訪問報告上的日期是否符,卻表示李明兵拜訪的時候其都沒有在顧客訪問報告上簽過字,故李明兵的代簽行為違反了手冊中的管理規定,麥德龍商場解除與李明兵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必向李明兵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是李明兵在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間是否存在延時加班。首先,根據《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一條關于“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 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 除項目及數額、領取者的姓名等內容,并保存2年以上備查”的規定,對于2007 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加班情況應由李明兵承擔舉證責任,而李明兵并未就 該期間段的加班情況舉證證明,故對于該期間的延時加班費,不予支持。其次,在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間,李明兵主張存在延時加班的依據是電子考勤 記錄,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3條約定加班需經麥德龍商場安排和書面批準,《員工手冊》中亦明確約定考勤卡不作為計算加班的依據、加班需獲得公司 授權人士的書面批準,且電子考勤記錄僅能顯示在工作時間外李明兵在辦公場 所停留,結合麥德龍商場提供的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考勤表反映 的李明兵的上班班次、班時與打卡記錄顯示的時間節點基本相符,故李明兵主張在該期間段存在延時加班的情形,證據不足,不予采信。故麥德龍商場訴請 不予支付李明兵加班費9881元依法成立。
本案的爭議焦點三是李明兵主張的2011年度年終獎12000元是否成立。年終獎是用人單位根據單位的經濟效益自主決定給予員工的獎金,麥德龍商場根據2011年度獎金計劃,提供了李明兵2011年度年終獎計算公式為3260元/月(2011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資)×13個月×20%(權重)×1.5(獎金系數)=12714元,該年終獎麥德龍商場已全部支付完畢,且李明兵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請的12000元年終獎的計算依據,故對李明兵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四是李明兵主張的2012年3月至9月的外勤津貼3500元是否成立。麥德龍商場作為用人單位并未舉證證明該期間段李明兵的外勤津貼已全部足額發放;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證人趙某的證言,外勤津貼應為50元/天;根據李明兵陳述及證人趙某的證言,每月按22天計算,故李明兵在2012年3月至9月期間應發外勤津貼為6600元(22天/月×6個月×50元/天),扣除麥德龍商場已發的3750元,故還應付28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明兵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期間未付的外勤津貼2850元;二、駁 回李明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明兵上訴稱:1、麥德龍商場的《員工手冊》制定未經民主程序,應屬無效,李明兵不應受該手冊約束。2、李明兵在履行工作時并沒有違反《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顧客訪問單中存在代簽名情況,但不能證明工作記錄是虛假的,證人何某證明了李明兵多次拜訪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第二項判決,判令麥德龍商場支付李明兵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萬元 、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加班費3萬元以及2011年度年終獎12000元。
被上訴人麥德龍商場答辯稱:1、《員工手冊》是經公司工會討論并向外公示,李明兵等所有員工均簽收和知曉,形成程序合法且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2、員工違紀警告信和李明兵偽造的顧客訪問報告可以證明李明兵在工作中并不盡職,消極怠工,偽造工作記錄,嚴重違反《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且事后無任何悔意,拒不悔改,麥德龍商場予以無經濟補償的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符合公司規章制度和法律規定。3、原判關于麥德龍商場已足額發放李明兵2011年度年終獎的認定,以及原判不支持李明兵加班費主張,均是正確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李明兵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對于原判所認定而為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是麥德龍商場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 《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秳趧雍贤ā返谒臈l第二款中要求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麥德龍商場《員工手冊》按其第八條所載,系經工會和人力資源部討論,公司執行委員會通過,由公司總經理簽署后生效并執行。即使按其所載,《員工手冊》中涉及解除勞動合同部分并未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由其提出方案和意見后再經協商確定,故不能認定其并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其雖然向李明兵送達告知,但只能作為處理此節爭議參考。對麥德龍商場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適用相關法律法規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依據。李明兵作為客戶服務部客戶經理,工作內容之一就是完成經常拜訪客戶,以了解客戶的需求信息、向客戶推薦商品、了解客戶反饋意見并進行適當跟蹤服務,形成顧客訪問報告,為供公司銷售部門和庫存部門的相關工作提供重要參考依據。如果李明兵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客觀上無法取得所訪問顧客的簽名,應當在工作記錄中備注或者將困難向上級反映,尋求解決辦法,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如此作為。李明兵多次冒充或者讓他人代替客戶簽名,不僅使其是否完成訪問工作本身產生疑問,也使其顧客訪問報告中的內容真實性也產生疑問,這種偽造工作記錄的行為使得顧客訪問報告喪失了真實可靠性,必然對麥德龍商場銷經營上的安排和決策產生影響,從行為性質、情節和企業經營特點考慮,應當認定李明兵的行為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 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違法,依法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明兵要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其次,關于李明兵上訴主張的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加班費3萬元以及2011年度年終獎12000元,原判對此已予充分論理,茲不贅述。綜上,李明兵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李明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玉軍
審 判 員 王 莉
代理審判員 方瑋韡
民 事 判 決 書
?。?014)合民一終字第000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明兵,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玉龍,北京德恒(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場。
負責人:NigelJones(鐘乃龍),該公司營運副總裁。
委托代理人:史靜,安徽弘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明鋒,安徽弘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明兵因與被上訴人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場(以下簡稱麥德龍商場)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0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明兵原審訴稱:李明兵于2007年6月25日到麥德龍商場擔任主管一職,2012年3月被調至客戶銷售部。2012年9月,麥德龍商場無故解除了與其的勞動關系,認為其存在《員工手冊》規定的偽造工作記錄行為,其對麥德龍商場的決定不服,故提起仲裁,經合肥市包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其對裁決結果不服,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麥德龍商場賠償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 金5萬元;二、麥德龍商場給付外勤補貼費3500元(2012年3月至9月);三、麥德龍商場給付2011年年終獎金12000元;四、麥德龍商場給付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費3萬元。
麥德龍商場原審辯稱:一、麥德龍商場依據《員工手冊》解除與李明兵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不需向李明兵支付賠償金;二、李明兵2011年度年終獎12714元已經足額發放,無需再向其支付12000元年終獎;三、李明兵的外勤津貼3750元也已經發放,不存在再向李明兵支付外勤津貼3500元的情形;四、至于加班工資9881元,麥德龍商場認為李明兵并不存在加班事實。綜上,李明兵的各項訴請均無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李明兵的全部訴訟請求。
麥德龍商場原審訴稱:合肥市包河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打卡記錄即認定李明兵存在延時加班情形,裁決支付9881元加班費與事實不符。李明兵并不存在加班情況,因打卡機放置在員工通道內,員工可隨時打卡,打卡記錄僅作為日常工作表現的參考,如有加班應以加班審批單作為確認依據,麥德龍商場已經足額支付了加班工資,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麥德龍商場不支付李明兵加班工資9881元。
李明兵原審辯稱:麥德龍商場對李明兵關于加班的陳述不屬實,麥德龍有關加班規定明確的是員工加班超過2小時的情況,員工才能提出加班申請,如李明兵加班小于2小時就無需填報加班單,且根據電子考勤打卡記錄足以證明李明兵存在加班的事實。綜上,請求法院駁回麥德龍商場關于不支付加班費的訴訟請求。
原判認定:李明兵于2007年6月25日到麥德龍商場任職,先后擔任休閑部主管、糧油部主管、家用品主管、水產部主管,2012年3月調入客戶服務部任客戶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拜訪客戶,填寫顧客訪問報告。
2010年12月24日,李明兵(乙方)與麥德龍商場(甲方)簽訂一份勞動合同,其中第1條合同期限約定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3條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約定甲方安排乙方工作時間為每天八小時,甲方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要求乙方加班或調整乙方的工作時段,經甲方安排和書面批準的加班,乙方有權獲得加班報酬或調休;第4條勞動報酬約定乙方月度工資為3105元,其中包括70%的基本工資、10%的保密和補償津貼、10%的績效津貼及10%的其他津貼,乙方享受一年兩次的在職獎金,每年一月發放去年七月至十二月的在職獎金,每年九月發放當年一月至六月的在職獎金,乙方必須是獎金發放當月在冊員工方能享受,甲方設立年度獎勵計劃,具體獎金政策及目標參見當年獎金協議;該合同還對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和條件及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等作了明確約定。當日李明兵簽收了作為勞動合同附件的《員工手冊》,該員工手冊第5頁考勤制度約定“公司使用考情卡或公司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記錄員工進入和離開公司的時間,但不作為計算員工加班的依據,有關加班制度的決定,請參考相關規定”;第6頁加班約定“公司如需員工超工時工作的,公司按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公司的內部規章制度支付加班費或給予相應時間的調休。員工的加班應獲得公司授權人士的書面批準,加班申請參照公司及商場關于加班的規定,否則該額外時間不視為加班,不能得到相應的加班費或調休補償。如果員工因本人原因不能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本職工作而自行加班的,該額外時間不視為加班”;該合同第32頁行為準則及獎勵和處罰約定“若員工出現以下嚴重違紀行為的,公司有權立即予以無經濟補償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分:……(12)盜用公章或偽造工作記錄、文件或發票……”。李明兵在麥德龍商場工作期間的排班班次有早班、中班、日班、夜班、N2班,早班時間是6點至15點、中班時間是14點至23點、日班時間是8點至17點、夜班時間是22點至次日7點、N2班時間是9點至18點。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間,李明兵共領取加班工資452元,領取2012年3月至9月外勤津貼3750元,領取2011年度年終獎12714元。
2012年8月至9月期間,李明兵在顧客訪問報告中存在多次代替顧客簽名的行為,故麥德龍商場依據《員工手冊》中行為準則及獎勵和處罰條款第三條處罰中第五款第7點、12點規定,認為李明兵存在偽造工作記錄的行為,決定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與李明兵的勞動合同,李明兵簽收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李明兵認為麥德龍商場系違法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遂向合肥市包河區勞 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麥德龍商場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0000元、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期間的外勤補貼3500元、支付2011年終獎12000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間的延時加班費30000元。經該仲裁委員會仲裁,認為麥德龍商場不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外勤補貼和年終獎,裁決由麥德龍商場支付給李明兵加班工資9881元,駁回了李明兵的其他仲裁請求。李明兵、麥德龍對該仲裁裁決均不服,分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在庭審過程中,李明兵申請證人何某、趙某出庭作證。證人何某陳述顧客訪問報告中顧客簽名一欄中“何某”的字樣并非其本人所簽,但李明兵確有來拜訪過,具體時間記不清;證人趙某陳述外勤津貼為每人每天50元,每月按22天計算。李明兵對麥德龍商場提供的25張考勤表中,有其簽名或作為主管簽名的20張考勤表表示認可,但沒有或非本人簽名的有5張,麥德龍商場對李明兵陳述 非其本人簽名的考勤表表示認可。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麥德龍商場解除與李明兵的勞動關系是否違法。李明兵認為麥德龍商場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書所依據的《員工手冊》的制定未經法定民主程序,應屬無效,李明兵應不受該手冊內容的約束,且李明兵雖存在代簽行為,但確實履行了拜訪顧客的工作任務。該員工手冊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其次,麥德龍商場舉證證明了李明兵在2012年8、9月期間存在代替顧客在訪問報告中簽名的行為,李明兵亦承認訪問報告中“何某”的簽名系找人代簽,證人何傳某證實了李明兵在2012年7、8月份拜訪過他,但也不能明確訪問的具體日期與顧客訪問報告上的日期是否符,卻表示李明兵拜訪的時候其都沒有在顧客訪問報告上簽過字,故李明兵的代簽行為違反了手冊中的管理規定,麥德龍商場解除與李明兵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 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必向李明兵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是李明兵在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間是否存在延時加班。首先,根據《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一條關于“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 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 除項目及數額、領取者的姓名等內容,并保存2年以上備查”的規定,對于2007 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間的加班情況應由李明兵承擔舉證責任,而李明兵并未就 該期間段的加班情況舉證證明,故對于該期間的延時加班費,不予支持。其次,在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間,李明兵主張存在延時加班的依據是電子考勤 記錄,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3條約定加班需經麥德龍商場安排和書面批準,《員工手冊》中亦明確約定考勤卡不作為計算加班的依據、加班需獲得公司 授權人士的書面批準,且電子考勤記錄僅能顯示在工作時間外李明兵在辦公場 所停留,結合麥德龍商場提供的2010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考勤表反映 的李明兵的上班班次、班時與打卡記錄顯示的時間節點基本相符,故李明兵主張在該期間段存在延時加班的情形,證據不足,不予采信。故麥德龍商場訴請 不予支付李明兵加班費9881元依法成立。
本案的爭議焦點三是李明兵主張的2011年度年終獎12000元是否成立。年終獎是用人單位根據單位的經濟效益自主決定給予員工的獎金,麥德龍商場根據2011年度獎金計劃,提供了李明兵2011年度年終獎計算公式為3260元/月(2011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資)×13個月×20%(權重)×1.5(獎金系數)=12714元,該年終獎麥德龍商場已全部支付完畢,且李明兵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請的12000元年終獎的計算依據,故對李明兵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本案的爭議焦點四是李明兵主張的2012年3月至9月的外勤津貼3500元是否成立。麥德龍商場作為用人單位并未舉證證明該期間段李明兵的外勤津貼已全部足額發放;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證人趙某的證言,外勤津貼應為50元/天;根據李明兵陳述及證人趙某的證言,每月按22天計算,故李明兵在2012年3月至9月期間應發外勤津貼為6600元(22天/月×6個月×50元/天),扣除麥德龍商場已發的3750元,故還應付28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錦江麥德龍現購自運有限公司合肥包河商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李明兵支付2012年3月至9月期間未付的外勤津貼2850元;二、駁 回李明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明兵上訴稱:1、麥德龍商場的《員工手冊》制定未經民主程序,應屬無效,李明兵不應受該手冊約束。2、李明兵在履行工作時并沒有違反《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顧客訪問單中存在代簽名情況,但不能證明工作記錄是虛假的,證人何某證明了李明兵多次拜訪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第二項判決,判令麥德龍商場支付李明兵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萬元 、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加班費3萬元以及2011年度年終獎12000元。
被上訴人麥德龍商場答辯稱:1、《員工手冊》是經公司工會討論并向外公示,李明兵等所有員工均簽收和知曉,形成程序合法且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2、員工違紀警告信和李明兵偽造的顧客訪問報告可以證明李明兵在工作中并不盡職,消極怠工,偽造工作記錄,嚴重違反《員工手冊》等規章制度,且事后無任何悔意,拒不悔改,麥德龍商場予以無經濟補償的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符合公司規章制度和法律規定。3、原判關于麥德龍商場已足額發放李明兵2011年度年終獎的認定,以及原判不支持李明兵加班費主張,均是正確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李明兵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對于原判所認定而為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首先是麥德龍商場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 《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秳趧雍贤ā返谒臈l第二款中要求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麥德龍商場《員工手冊》按其第八條所載,系經工會和人力資源部討論,公司執行委員會通過,由公司總經理簽署后生效并執行。即使按其所載,《員工手冊》中涉及解除勞動合同部分并未經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由其提出方案和意見后再經協商確定,故不能認定其并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其雖然向李明兵送達告知,但只能作為處理此節爭議參考。對麥德龍商場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適用相關法律法規作為處理本案爭議的依據。李明兵作為客戶服務部客戶經理,工作內容之一就是完成經常拜訪客戶,以了解客戶的需求信息、向客戶推薦商品、了解客戶反饋意見并進行適當跟蹤服務,形成顧客訪問報告,為供公司銷售部門和庫存部門的相關工作提供重要參考依據。如果李明兵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客觀上無法取得所訪問顧客的簽名,應當在工作記錄中備注或者將困難向上級反映,尋求解決辦法,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如此作為。李明兵多次冒充或者讓他人代替客戶簽名,不僅使其是否完成訪問工作本身產生疑問,也使其顧客訪問報告中的內容真實性也產生疑問,這種偽造工作記錄的行為使得顧客訪問報告喪失了真實可靠性,必然對麥德龍商場銷經營上的安排和決策產生影響,從行為性質、情節和企業經營特點考慮,應當認定李明兵的行為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行為, 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違法,依法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明兵要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其次,關于李明兵上訴主張的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加班費3萬元以及2011年度年終獎12000元,原判對此已予充分論理,茲不贅述。綜上,李明兵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李明兵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玉軍
審 判 員 王 莉
代理審判員 方瑋韡